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20250415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中的作用,我局在《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公开立法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5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当前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1717室(邮政编码: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zhujj@sf.sz.gov.cn(市司法局)或bgs@szlawyers.com(市律师协会)。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5年4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律师执业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律师类型】本条例所称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以下合称“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律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执业要求】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律师执业保护】司法行政、审判、检察、公安及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律师协会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律师行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律师行业发展状况列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和法治深圳建设的重要指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法律服务需求,会同发改、财政、人社、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律师行业发展专项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促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
第八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为深圳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养,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
第九条【社会责任】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参与普法宣传、信访处理、调解、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
第十条【申请执业实习】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首次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经过律师执业实习。
申请社会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人员经律师协会登记,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执业实习及考核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及考核期间应当依法接受律师协会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职前培训。
第十二条【实习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考核。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意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对实习考核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参与办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在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办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他非诉讼代理等律师业务,不得独立承办案件。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可以在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带领下,参与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调查取证、听证、庭前会议、庭审等活动,发表辩护及代理意见。
第十四条【实习保障】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在实习期间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参加实务训练及考核,指派律师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指导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在实习期间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参加实习活动。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在实习期间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社会律师执业许可】社会律师执业许可,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未获得律师执业许可者的禁止行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律师执业范围】社会律师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招商引资、商务谈判;
(二)代为办理著作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登记;
(三)代为办理商事、不动产等登记;
(四)合规业务;
(五)投资安全审查;
(六)对交易资金、财物进行监管;
(七)信托业务;
(八)商事主体的住所托管;
(九)调解、和解;
(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社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不得在企业等营利性机构任职。
第十九条【境外执业】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律师获得境外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
社会律师获得境外执业许可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粤港澳大湾区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取得内地执业许可,可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
获准在特区执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从事前款规定的执业活动,享有与特区律师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获准在特区执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聘用符合条件的港澳律师为本所执业律师。
第二十一条【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居民在特区从事法律职业】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在特区从事律师职业,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职、公司律师任职前培训考核】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前培训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和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执业】符合条件的特区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在司法行政部门专职从事政府法律事务的非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条件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执业范围】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的法律事务:
(一)为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解释、废止;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纠纷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参与重大决定法制审核;
(七)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调解、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司律师执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未获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七条【公司律师执业范围】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相关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公职、公司律师转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被所在单位评定为称职的人员,从原单位离职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经律协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公司律师的年限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担任公职、公司律师未满三年,或者已满三年但最后一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人员,从原单位离职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律师执业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变更执业机构及注销】律师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交接手续后,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或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已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交接手续的,原执业机构应配合律师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或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满二个月又未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原执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律师执业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享有会员权利和承担会员义务,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助理】律师助理是指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律师助理凭相关授权材料,可以代为办理立案、提交领取法律文书、阅卷及其他辅助性法律事务。
第三十二条【权利保障】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机构,应当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送达、取得回执、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提供平等、有效、迅捷的工作便利,不得阻碍、限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权利救济】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权利。
第三十四条【刑事辩护权】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刑事辩护律师以下执业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
(二)就案件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羁押措施;
(五)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提供辩护;
(六)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代理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代理律师的以下执业权利:
(一)接受人民法院和有关机构委托,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应当通知代理律师;
(三)复制笔录、录音录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调查下列与办理法律事务相关的信息,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一)全国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信息;
(四)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信息;
(五)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律师应当对获取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确保获取的信息安全,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不得在委托事项以外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律师查询及使用信息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调查令】律师接受委托承办诉讼事务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人民法院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律师持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就案件有关事实申请调查,有关办案机关收到律师调查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签收、释明权】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出具回执。
律师发表和提供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职业操守】律师执业应当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尊重事实、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恪守保密义务。律师的保密义务不因其律师身份的变化而免除。
第四十条【维护职业形象义务】律师应当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治工作者的职业形象,不得作出损害司法公信力、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律师承揽业务不得采用下列手段进行恶意竞争:
(一)虚假宣传;
(二)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同行业同类收费,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为承揽业务,就诉讼、仲裁、复议、调解等法律服务的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非法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牟取争议利益】律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直接或者间接牟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益。
第四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律师执业机构】社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公职律师在其所在单位或公职律师事务所执业,公司律师在其任职的公司执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类型】律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联营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联营律师事务所主要指粤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五条【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五)设立人应当是具有国家规定的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要求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六)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第(一)、(二)、(三)项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二)设立人应当是具有国家规定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要求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六)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签署了合伙协议并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律师。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合伙协议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鼓励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合伙人或者专职管理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总所的合伙人可以派驻至律师事务所分所、联营所。
分所、联营所的律师经律师事务所总所同意,可以成为分所、联营所的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国家规定的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要求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因开展公共法律服务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职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地名、公职、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开办费。
第五十条【设立分所】在特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在特区外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鼓励设立分所、分支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所。
鼓励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批】律师事务所有关许可、备案业务,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职责】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四)制定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并按规定向律师协会备案;
(五)制定分配方案;
(六)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和奖惩;
(七)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八)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责。
鼓励律师事务所借鉴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模式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第五十五条【禁止无故解除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前应当通知委托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当事人权益受损。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章程规定行使律师事务所管理职权。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执行机构,依照章程协助负责人开展工作。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加强对本所的日常管理、监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管理机构人员的产生与免职,按照律师事务所制定的章程、合伙协议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强化负责人和合伙人、设立人的管理责任,明确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一)受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未逾五年;
(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负责人出现上述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其负责人职务,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将党建工作写入章程,并对党建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决策、人员管理、收案登记、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六十条【执业责任保险】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特定的法律服务项目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基金】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职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六十二条【公司和公职律师职业机构的职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独立履职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律师协会缴纳的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终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公告,并妥善处理已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第六十四条【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鼓励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特区依法设立代表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法律业务。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
第六十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鼓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特区依法设立代表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法律业务。
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
第五章 律师行业管理
第六十六条【律师行业管理机制】律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律师行业加强党的建设,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律师行业党委对律师行业履行党建工作职责;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引导、管理、服务好律师队伍,推动律师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派员参加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定期听取律师协会的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六十八条【协会章程】律师协会制定或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有关部门核准、备案。
律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九条【律师协会会员】律师协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和特邀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在律师协会注册的律师为正式会员,在实习及考核期间并在律师协会登记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为预备会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成为正式会员。
在特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深圳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国外律师事务所驻深圳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七十条【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保障会员的权利。
律师协会会员应当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十一条【律师协会的治理架构】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律师代表的推选、理事和监事的选举、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秘书处工作规则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制定。
第七十二条【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协会议事、会员奖惩、权益保障、业务研究与合规管理等行业规则;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开展会员业务培训、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开展对外业务交流;
(七)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八)建立健全会员分类评级制度;
(九)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处理;
(十)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十一)制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办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办理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协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律师行业社会责任建设】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社会责任激励与考评机制,将参加公益活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七十四条【律师行业合规建设】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律师行业合规建设体系,对涉案律师事务所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市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将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状况纳入律师行业评级评价内容。
第七十六条【提醒制度】律师协会可以通过约谈、书面提醒等方式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依法执业。
第七十七条【服务管理标准】律师协会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律师法律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标准,实行律师执业水平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行业评价制度。
第七十八条【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特区实际出台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并报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恶意低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行业处分。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低价恶意竞争的认定机制。
第七十九条【行业惩戒】律师协会切实履行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惩戒的职责,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执业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八十条【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共同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法律服务,不得参与管理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等营利性机构,其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律师事务所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不应当由其从事的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律师”“律师事务所”字样,不得宣称拥有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违规收费和不正当竞争等,其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行业发展促进
第八十一条【行业发展促进原则】鼓励和支持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法治深圳、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支持律师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服务目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公共法律服务等社会治理事项。
市、区政府应当将上述事项纳入政府采购服务目录。
第八十三条【服务需求与标准】政府投资、国有企业重大投资等项目的概预算应当包括法律服务费用。
第八十四条【服务采购】市、区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定机构等采购法律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政策支持】律师事务所在房屋租金、税收、五险一金、总部经济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同等待遇。
第八十六条【财政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职前培训、涉外律师人才培养等。
第八十七条【数字化发展】市司法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律师行业的数字化发展,推动建设律师行业信息平台。
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律师执业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第八十八条【律师调解】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等机构,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八十九条【境内外交流】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律师协会与境外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交流合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跨境法律服务提供平台。
鼓励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外国律师依法担任仲裁员、调解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引致条款】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有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律师违规的补充性处罚】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违规的补充性处罚】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律师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或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重复违规的补充性处罚】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停止执业处罚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或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处罚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四条【作出处罚部门及处罚权适当下放】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需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由所在区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有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由前款处罚机关一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对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以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个人或机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损害律师执业权规定权益的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追究】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关情况,影响律师正常执业权利的;
(二)不配合、不协助或者阻碍律师依法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律师申请履行调查职责而没有履行,应当签发调查令而不予签发的;
(三)依法应当安排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而不予安排的;
(四)依法应当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拒绝或者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
(五)未按规定通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开庭时间或者存在重大程序性错误的;
(六)违反规定,限制或者阻碍律师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
(七)对律师因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而未及时制止、处理的;
(八)其他侵害律师执业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中的作用,市司法局在《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提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肯定律师队伍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改革完善律师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律师工作纳入全面依法治国总体布局,对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部署。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对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进行了全面部署。2021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订,明确特区律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属性定位,促进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服务发展大局、践行执业为民、依法诚信执业,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二)是强化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需要。
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将“加强法律合作。……深化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研究港澳律师在珠三角九市执业资质和业务范围问题”作为前海深港重要合作之一。201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将“法治城市示范”作为深圳“五大战略定位”之一。2021年5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意见》,提出在深圳率先基本建成法治城市、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率先基本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率先基本形成体现深圳特色、辐射全国、具有卓著影响力的国际一流法治环境,努力将深圳打造成为法治城市典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窗口”和“名片”。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订,将更好发挥深圳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以高质量法律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让高品质律师服务成为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志,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做出贡献。
(三)是全面实现深圳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自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多年来,深圳律师事业在开拓中前进,律师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获得了诸多个全国第一,最具有标志性成就的1995年正式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该条例是我国律师体制全面改革后的第一个地方性律师管理法规,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提供了大量有益经验。近年来,深圳律师行业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定位相比,与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的要求相比,与建设法律服务枢纽城市目标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深圳律师行业亟需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制定于1995年,其诸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深圳律师业发展。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订,既能将我市律师行业近年来好的经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深圳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又能进一步探索法律业务创新、服务模式创新、管理机制创新与行业治理创新,努力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律师行业改革创新成果,为国家律师制度改革探索积累经验、提供深圳样本。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十八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第三章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律师执业机构、第五章律师行业管理、第六章行业发展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构建律师行业管理格局
一是明确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等执业要求(第四条);二是明确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第五条);三是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明确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第六条);四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行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第七条)。五是明确市律师协会性质,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第八条)。
(二)细化律师执业管理
一是明确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职前培训、考核、实习权利及实习保障(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是细化社会律师执业申请程序及执业范围(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三是细化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台湾律师、港澳台居民律师的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前培训、执业申请、执业范围以及转为社会律师的程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五是优化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和注销(第二十九条)。
(三)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范律师执业义务
一是明确律师执业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十条);二是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机构,应当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三十二条)以及律师的权利救济(第三十三条);三是完善调查取证权(第三十六条)、律师调查令(第三十七条)、签收释明权(第三十八条)等权利;四是完善律师执业义务,明确律师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第三十九条)、维护职业形象(第四十条)等义务;五是禁止律师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一条)、牟取争议利益(第四十二条)。
(四)完善律所设立与管理机制
一是明确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第四十三条),细化律师事务所类型(第四十四条);二是规范和细化了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四十五条)、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四十六条)、个人律师事务所(第四十八条)、公职律师事务所(第四十九条)的设立条件,并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定义(第四十七条);三是加强了律师事务所自身管理责任(第五十四条),强化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管理责任(第五十六条),明确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第五十八条),并要求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建立职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第六十一条);四是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的职责(第六十二条);五是鼓励港澳台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特区内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五)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系
一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委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责(第六十六条),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对市律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二是细化律师协会章程、会员、治理架构与职责等条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三是增加律师行业社会责任建设、合规建设、诚信建设等内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四是规定市律协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律师法律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标准,实行律师执业水平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行业评价制度(第七十七条),出台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第七十八条);五是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共同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第八十条)。
(六)促进深圳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一是鼓励和支持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法治深圳、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支持律师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第八十一条);二是规定市、区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第八十二条),政府投资、国有企业重大投资等项目的概预算应当包括法律服务费用(第八十三条);三是明确律师事务所在房屋租金、税收、五险一金、总部经济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同等待遇(第八十五条);四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职前培训、涉外律师人才培养等(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