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拟提请废止、修改有关法规意见的通告20250412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拟提请废止、修改有关法规意见的通告
发布机构: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3 17:04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我市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了集中清理。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在进一步征求有关法规实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废止的法规目录(征求意见稿)》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在2025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当前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1922室(邮政编码: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ex@sf.sz.gov.cn
附件:1.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废止的法规目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说明
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日
附件1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废止的法规目录
(征求意见稿)
一、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三、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四、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五、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六、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附件2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
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12月17日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4月施行,至今共经历三次修正。《条例》的施行,在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审计委员会成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于2019年7月7日施行。《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突出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同年,市委根据党中央关于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决策部署,组建了中共深圳市委审计委员会作为市委议事协调机构,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此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严格按照《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开展。而《条例》规定的由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内容已经过时,与党对审计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精神和审计监督机构改革实际不相适应,与我市有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际做法不符。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涵盖《条例》的内容,按照《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及《审计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法推进,无需执行《条例》。因此,建议废止。
二、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6月25日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10月施行,至今共经历三次修正。《条例》的施行,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9年机构改革,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职能和人员已划转至市财政局,原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现更名为深圳市财政预算和投资评审中心。《条例》的规定与现行财政投资评审模式相矛盾。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后施行,对投资项目审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重点,并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报送的审计资料内容。对于由审计机关开展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现行《审计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对有关审计范围、对象、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详尽规定,无需执行《条例》。因此,建议废止。
三、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为规范深圳市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活动、保障捐献者和受捐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深圳市器官捐献工作有法可依,推动了深圳市器官捐献事业的发展。然而,随着国家层面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条例》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需求。
一是国家已立法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予以全面规范。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2007年出台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经过多年发展,国家已逐步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获取与分配、移植临床服务、质量控制、监管五大工作体系,形成科学公正、遵循伦理、符合中国国情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格局,并将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的发展成果和经过实践检验的有效做法通过《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予以固化。《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捐献、获取、分配、移植的原则、条件、规范等内容均作了具体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人体器官相关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即可,《条例》已完成其历史使命,继续执行的意义不大。二是《条例》部分内容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条例》规定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件、分配顺序、捐献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资质的审批等内容均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不相一致,不适合继续适用,如《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和移植的医疗机构、医师的资质由国家或者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而《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由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遗体器官分配通过国家分配系统统一分配,而《条例》规定市红十字会负责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三是通过特区立法对国家规定予以变通的必要性不大。《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已经涵盖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的各个方面,且为贯彻落实《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家卫健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促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健康发展的意见》《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捐献见证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管理的工作提示》《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管理办法》等系列配套制度文件,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印发了《广东省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24-2027)》等制度措施。《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及配套制度文件已对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作出全面规定。综上,建议废止。
四、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说明
自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以来,交通运输部陆续出台了《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等规章,对港口规划、建设、运营、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并配套印发了《港口作业安全要求》(GB1699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南》《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等相关实操标准,为全国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力有序监管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目前,国家层面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港口行业管理法规体系。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需求。
一是《条例》制定时间较早且两次修正均未涉及对条款的实质性修改,部分条款已明显滞后或者存在与《港口法》等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二是与《港口法》及相关规章相比,《条例》有关规划、建设等条款较为原则、笼统,其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部分条款难以适应深圳港口数字化、绿色化、国际化发展要求。三是《港口法》《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及有关配套规章基本可覆盖《条例》各章节有关条款,废止《条例》不会对我市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带来影响。因此,建议废止。
五、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出台,对加强我市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无线电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国家2016年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2019年修订出台了《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无线电实施国家、省两级管理,取消了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时,明确了国家、省两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等作了详尽规定。此外,在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方面,明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当前我市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协助实施无线电管理工作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执行,能够满足我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废止。
六、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说明
202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订。为适应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要求,根据有关方面意见,新的组织法删去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的职权。因此,《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与上位法精神及有关规定不符,建议废止。
附件3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三项法规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陪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附件4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市户籍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原《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国家、广东省陆续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待遇政策或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已纳入各地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支付项目,要逐步统一到国家、广东省规定项目上。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不在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因此,2021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在修订时删除了归侨加发养老金的规定。为与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建议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二、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2号)要求,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职责划转的批复》(深府函〔2020〕95号)要求,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职责已由社会保障部门划转至税务部门。自2020年起,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已按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征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8年进行修订,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而我市现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涉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的相关条款仍规定“委托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已明显滞后于社会实际情况发展变化。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委托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经费给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保障金征收工作。”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明确按比例就业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残联厅函〔2022〕63号)规定,全国按比例就业情况残疾人联网认证审核时间为3月1日至10月31日。为保持政策一致性,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比例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的次年六月份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本市户籍残疾职工名册,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的,视为未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因税务部门作为保障金征收主体,不存在代征工作经费的问题,建议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工作经费”规定。
三、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说明
(一)关于相关假期表述的修改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粤人社规〔2023〕17号)将“看护假”修改为“陪产假”;《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将“节育手术假”修改为“计划生育手术假”。为与上位法关于相关假期的表述保持一致,建议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修改为“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陪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方案的修改
一是《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八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即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议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与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当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周期的修改
一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并未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周期。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14号)将最低工资标准由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改为每两年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可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周期需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形势相适应。三是2018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报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意见的函》(粤人社函〔2018〕1665号)明确省政府决定将深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纳入全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类别(我市划入为一类地区),由省政府统一发布实施。因此,为保证最低工资标准政策实施的灵活性和协调一致性,我市应按照上级部署做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作,不再另行规定调整周期。为落实部、省政策规定。建议删除《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的规定。